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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