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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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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85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6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第 62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