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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休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時,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人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