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人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按亡故退休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支給之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亡故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