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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法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