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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公務人員年資。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前項人員不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後退休者,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歲。
前三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