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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 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 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 7 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