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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依勳章條例授予之勳章。
二、受有依獎章條例授予之獎章。
三、受有總統依政務軍事各機關保舉最優人員辦法所頒發之榮譽紀念章。
四、經總統明令褒揚。
五、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因執行同條項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之規定,認定為因公死亡。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增加之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發給標準,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發給,並由最後服務機關(構)支付。
因同一事由重複受有第一項各款所列勳章或特殊功績者,應擇一請領。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