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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計入每月退職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職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乘以其經審定退職且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險年資之比率後,再依其退職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職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職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職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職人員退職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職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本條修正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計算之退職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調整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