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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三、依法停止職務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四、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者,指其親自向發放機關申請之日。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指其回臺居住或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日。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政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政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