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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該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審定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時,按前條規定核算應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自其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扣減與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政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
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按比率計算。
二、請求分配一次給與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一次給與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一次給與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請求分配退職酬勞金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退職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按其審定退職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職、伍)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政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職、伍)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