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請領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
前四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