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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基金管理機關應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基金管理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遴選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業務。對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五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前項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或於續約後,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前項契約期限,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其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客戶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以下簡稱合作保管機構),並取得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另類資產之委託,基金管理機關應訂定委託經營期限及風險控管評估機制,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十二年,不受前項每次最長五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