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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