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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一、自營作業。
二、臨時性工作。
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未支有薪給。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