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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二、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30 日 )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