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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辦法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