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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
解釋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1 日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2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 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6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