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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公開遴選之程序,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指用人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就符合遴選條件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
遴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除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學者專家外,餘由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主席由機關首長於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因故未能主持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之學者專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各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務特性、任用官職等級,訂定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標準、配分,以及是否併同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事項,提經遴選委員會審核後,於職缺公開遴選公告中一併載明。遴選委員會就上開所訂事項開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為正取人員任用之;如職缺數二個以上時,就職缺數之二倍中圈定任用之。機關首長不得拒絕或復議。
各機關辦理公開遴選,得將前項未獲圈定人員列為候補人員,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機關首長排序遞補原公開遴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五個月,自遴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
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