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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技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專技人員所應專技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參酌專技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必要時再參酌職系說明書,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但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應依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人需要,予以列入專技轉任對照表,並得適時檢討修正。
前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人需要,指主管機關於最近三年內二年以上均提報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之類科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致有進用專技人員之需要。
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