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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N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警察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 EN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