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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會計師檢覈辦法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
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曾任有關職務」與「成績優良」,依會計 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係指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會計或審計,其官等為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之職務,歷年考績或考成一 年在八十分(一等)以上,其餘在七十分(二等)以上者而言。上開檢覈 辦法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制定,自有補充法律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