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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教育部發給之
教授、副教授證書、學校發給之聘書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及服務證
明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應律師檢覈之資格,並無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 格准應律師檢覈之規定,而高等考試任何類考試及格之資格,亦非可即憑 之以應律師之檢覈,是審判官考試之相當於高等考試與否,顯與應律師檢 覈資格無關,復按以前適用之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判官之職 級及任用資格,亦與推事檢察官不同,是僅曾任審判官者,自不能視同曾 任推事或檢察官。原告雖曾應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格,且曾任審判官職 務,要不能認為合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之規定,而與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亦無一相合,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