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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
律學系畢業,包括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專指修畢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學科 成績及格之證明而言。此種證明,除在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司法系科組畢 業者,已繳驗畢業證書或證明書,即無須另具證明外,其他概應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其不能繳驗成績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者, 則予以面試。至於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修習法律 學科二年以上之證明,則依同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繳驗畢 業證書或修業證明,如不能繳驗,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應繳 原校或教育機構或主管機關證明書,無以面試代替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