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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專指修畢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學科 成績及格之證明而言。此種證明,除在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司法系科組畢 業者,已繳驗畢業證書或證明書,即無須另具證明外,其他概應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其不能繳驗成績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者, 則予以面試。至於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修習法律 學科二年以上之證明,則依同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繳驗畢 業證書或修業證明,如不能繳驗,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應繳 原校或教育機構或主管機關證明書,無以面試代替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稱不能繳驗者予以面試,係指不能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而言,並不包括不能繳驗畢業證書之情形在內。 而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繳驗畢業證書,為不可缺少之學歷證件,並無 許以面試代替之規定。前者為修習法律學科之證明文件,後者為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證明文件,不容混淆。原告以不能繳驗畢業證書而聲請予以面試 ,顯屬不合規定,自難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