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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應律師檢覈之資格,並無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 格准應律師檢覈之規定,而高等考試任何類考試及格之資格,亦非可即憑 之以應律師之檢覈,是審判官考試之相當於高等考試與否,顯與應律師檢 覈資格無關,復按以前適用之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判官之職 級及任用資格,亦與推事檢察官不同,是僅曾任審判官者,自不能視同曾 任推事或檢察官。原告雖曾應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格,且曾任審判官職 務,要不能認為合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之規定,而與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亦無一相合,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專指修畢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學科 成績及格之證明而言。此種證明,除在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司法系科組畢 業者,已繳驗畢業證書或證明書,即無須另具證明外,其他概應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其不能繳驗成績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者, 則予以面試。至於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修習法律 學科二年以上之證明,則依同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繳驗畢 業證書或修業證明,如不能繳驗,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應繳 原校或教育機構或主管機關證明書,無以面試代替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