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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合於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並提報典試委員會後,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前項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論文或學業成績抵算考績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一階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一階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
四、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八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二階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