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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一階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
四、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八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二階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九職等技術正一階人員。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
一、關務監︰
(一)經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任關務正一階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關務正一階本俸五級,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之一者。
二、關務正︰
(一)經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關務類及格者。
(二)任高級關務員五年以上,現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經關務正升任甄審合格者。
三、高級關務員︰
(一)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三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任關務員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但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高級關務員二階以下職務為限。
四、關務員︰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經關務員升任甄審合格者。
五、關務佐︰
(一)經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關務類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前項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及升任甄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