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典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