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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典試法施行細則 EN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事宜,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宜,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得住宿闈場內。
典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其職責如下: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主持考試事宜。
五、抽閱試卷。
六、簽署榜單。
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
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
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
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