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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本次婚姻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三之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