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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參股投資申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證券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