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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另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其或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設立滿三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