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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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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第 11 條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
第 10 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大陸地區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部許可,變更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