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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