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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而扣留之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