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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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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1.
裁判字號:
95 年判字第 5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 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 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 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 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