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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第五項之對照表予以認定,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具有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人員於其提敘簡任官等之職等時,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
回任人員轉任前具有任用法所定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採計其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如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及俸級,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回任後應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補訓,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者,並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依第五項對照表認定轉任職務等級與回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年資,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回任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算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回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第五項對照表所列職稱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如附表,如有新增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時,其職等對照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現任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者,依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各機關職務時,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低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高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二、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與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相同者,敘轉任前之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同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三、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高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低職等;其俸級按有關初任各官等或升任官等人員敘俸規定核敘。但高考及格人員轉任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職等者,回任簡任官等職務時,以轉任前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起敘。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