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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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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第 4 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異動之通知。
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