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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依第四條規定審查頻道與節目規劃,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一)基本頻道分組付費服務說明。
(二)未來三年頻道規劃之具體做法,並應包括新頻道引進情形。
(三)頻道規劃安排是否與頻道供應事業、消費者團體進行協商溝通或進行分析調查。
二、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一)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比例或相關方案。
(二)鼓勵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三)其他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
三、公用頻道概況:是否載明未來三年公用頻道推廣使用具體計畫。
四、頻道加值服務情形:目前提供數位加值服務之數量及類型及各類數位加值服務之內容及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表(如附件)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申請表或有關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者,得限期命系統經營者提出說明,並得列入未來之營運計畫。
前項審查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戶服務。
二、經營規劃。
三、頻道與節目規劃:
(一)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二)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三)公用頻道概況。
(四)頻道加值服務情形。
四、廣告企劃。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財務狀況及預測。
七、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
八、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九、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十、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