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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依下列審查項目檢具相關文件及說明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股權結構。
三、組織及員額編制。
四、訂戶服務。
五、經營規劃。
六、頻道與節目規劃。
七、廣告企劃。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財務狀況及預測。
十、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
十一、獎懲紀錄。
十二、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第一項與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項目有關之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相關說明及圖表資料。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四、截至提出申請日止之前一年或上半年最新財務報告。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