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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財務結構,審查基準如下:
一、未來九年之財務結構規劃、資金運用能力及內控機制:應訂有未來九年之財務結構、資金運用能力及內控機制規劃。
二、資金來源與證明文件、財務與信用紀錄:應提供佐證資料證明資金來源、財務與信用紀錄。
三、擬訂收費標準與計算方式、頻道授權金額或上架費用、訂戶繳費方式及優惠措施:其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頻道授權金額以及訂戶繳費方式等,應妥適規劃。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