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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應就下列審查項目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
二、工程技術。
三、經營規劃。
四、財務結構。
五、頻道規劃。
六、訂戶服務。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