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EN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