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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