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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