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計畫與成果提報執行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抽查前一年轄區內提報單位之環境教育計畫執行成果,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抽查結果。
前項抽查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執行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內容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環境教育定義。
二、執行成果符合提報單位所訂定之環境教育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第一項抽查結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加抽查比率。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