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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及管理事項。
前項受委託機關辦理設施場所認證審查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千元。
設施場所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規劃、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設施場所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