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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至少七日。
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公布期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第二項之公聽會結束前,民眾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位置與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應將民眾意見及回覆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