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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第二項之公聽會結束前,民眾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位置與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應將民眾意見及回覆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